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暐庭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劉鎧仲 係將零錢盒置於投幣機上,離開時忘了將零錢盒帶走,嗣返回現場找不到該只零錢盒,並請洗車場老闆調閱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5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零錢盒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只零錢盒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林暐庭取走該只零錢盒,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
置於投幣機上之零錢盒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可議,惟該只零錢盒事後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此外,被告所侵占之零錢盒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劉鎧仲侵占遺失物案件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被告林暐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庭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車場內,見劉鎧仲遺忘在該處投幣機上之零錢盒1個(零錢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內有硬幣共700元),旋將之攜回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鎧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從輕還刑,以啓自新。被告竊取之零錢盒及盒內零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侵占遺失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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