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英松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澎湖縣○○○○○街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