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選任辯護人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大型車應行駛於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載重之大貨車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撞擊同向由告訴人 鄭鈞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先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再撞擊同向前方由 劉政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翻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扭傷及拉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及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