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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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5號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春 和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2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對向路邊樹圃而倒地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超過規定標準,經裁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請審酌抗告人於事故發生後,因四肢癱瘓,頸椎1-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無法謀生,目前24小時均須人照顧。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予抗告人於復原可謀生後再行分期繳納罰款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惟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起訴處分」,依其文義解釋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情形,該二種情形均未令受處分人受不利益負擔,與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受處分人受有不利益負擔有別,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起訴處分」應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職權不起訴處分,而不含緩起訴處分,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12月1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七股鄉鹽埕村南25之2線公路臺區高分20左27電桿附近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對向路邊樹圃倒地,經送醫急救,並由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5毫克),因超過標準,遂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佳里醫院檢驗報告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審酌抗告人所犯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亦無前案紀錄,經此次意外車禍,導致其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走動及自理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業已付出龐大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無不利益負擔之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就刑事處罰部分已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並給予自新機會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起訴處分,復包含職權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為行政裁處。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其已全身癱瘓,無謀生能力,請求准予於身
體復原後分期繳納罰鍰云云,核與原裁定是否合法允當無涉。抗告人倘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認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