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三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5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