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 楊立華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75、3952、4498、4677、4860、4892、6050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㈤、⑶:「再於97年4月5日凌
晨4時09分許被告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與「 明成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如上述,顯足認證人「 王力弘 」證稱係其聯絡「明成」等語,與事實不符。」(即第15頁第一行至第四行)。惟通聯紀錄欄內4月5日凌晨只有王力弘於4時13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明成」聯絡,並無聲請人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明成」通聯之記錄。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卻將王力弘與「明成」之通聯紀錄,認定為聲請人所為,顯有違法。
㈡查證人王力弘、 丁國林 、 林林銘 等人雖於另案指稱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提議策劃云云,惟斯時上訴人尚未到案,應係王力弘等人為推卸責任或挾怨報復所為,渠等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況王力弘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本案係伊策劃,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為推卸責任陷害聲請人楊立華等語(參嘉義地方法院98年11月9日之審判筆錄第3頁、第25頁第6行至第9行);丁國林亦於第一審具結證稱:因當時警方告知聲請人曾指控被伊押去及毆打頭部,故挾怨指證稱聲請人等語,足可證明渠等偵查中之供述即非實在。惟原審對於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視若無睹,且未依職權調查,亦非合法。
㈢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除有同案被告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謀議之事實,自不能率以加重強盜罪相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條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
係綜核:被告不爭執有與王力弘、丁國林、林林銘、「明成」等人一同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丁國林租屋處出發南下至嘉義市嘉賓大飯店,本件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王力弘、丁國林、林林銘及 高綺霙 、 楊志文 、 鄧丁瑋 、 郭芳志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鄧丁瑋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上載疑似毒品交易聯繫相關內容、見81805號警卷第36至49頁)、嘉賓大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有王力弘等出入該飯店之畫面,見81805號警卷第54至62頁)、梅園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有王力弘等出入該飯店之畫面,林林銘出現於梅園飯店販賣部之時間為下午3時54分許,王力弘、丁國林、「明成」則於下午3時57分出現,見81805號警卷第50至53頁)、梅園飯店西側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有被告王力弘、丁國林、林林銘等人所乘坐銀色福特自小客車出入梅園飯店之畫面、見警A3或B卷第30至31頁)、車牌號碼0000—DN號(郭芳志所駕駛搭載楊志文、高綺霙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DR—8550號(被告王力弘、丁國林、林林銘等人所乘坐銀色福特自小客車)及4611—NQ號淺藍色日產自小客車(鄧丁瑋所駕駛)等三部車輛先後行經台18線觸口路段時之畫面、高綺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上載高綺霙案發後與他人談論本案若干情節之內容、見81805號警卷第106至110頁)、鄧丁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載鄧丁瑋與楊志文案發前通聯情形、見81805號警卷第86至105頁)、嘉賓大飯店現金收款單、童年渡假飯店訂房查詢(以王力弘名義登記於當日下午1時08分入住付款紀錄、見警A3或B卷第51至52頁)、和信、遠傳、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門號資料與高綺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王力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楊立華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見第3775號偵查卷第112至137頁、第4498號偵查卷第44至54頁、第4892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丁國林、林林銘、王力弘等人所持用犯本案所用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998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4860號卷第75至76頁),至綽號「明成」之成年男子所持之手槍因未扣案,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無殺傷力。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所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㈡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㈤、⑶關於聲
請人即被告曾於97年4月5日凌晨4時09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與「明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惟97年4月5日凌晨只有王力弘曾於4時13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明成聯絡,聲請人並未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明成」通聯之記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被告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7年4月5日凌晨4時09分許撥打與『明成』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被告所持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4892號偵查卷第44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即被告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聲請人所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通聯紀錄,乃證人王力弘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有所誤,聲請人上開指摘已嫌無據。況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及證人王力弘之通聯紀錄,均經法院調查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說明認定結果,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無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復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證人王力弘、丁國林、林
林銘等人於指稱本強盜案係由聲請人即楊立華所提議策劃云云,已據證人王力弘、丁國林於第第一審具結證稱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為推卸責任或為挾怨報復聲請人,足證渠等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實在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王力弘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證據,僅空言主張,並無所憑。
⒉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㈤中敘明:證人王力弘、
丁國林雖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本案是由王力弘聯絡丁國林,被告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另證人王力弘復改證述係由伊找「明成」參與云云。惟證人王力弘與丁國林上開證述,非但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證前後矛盾,且兩人彼此並不熟識、甚至不知彼此姓名,而本案強盜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證人丁國林、林林銘與王力弘、「明成」彼此間既非熟識,亦無信任關係,顯無可能由王力弘於前一日約得丁國林,於當日約得「明成」共同成行,進而參與本案。且證人王力弘證述其係策劃本案之人,事後竟僅分得約
0.8公克海洛因,顯足認證人王力弘、丁國林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與常情相違,尚難遽採等情。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說明證人丁國林等上開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關於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事項,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強盜犯行,已經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王力弘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證據證明,揆之前開說明,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