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歐建志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假扣押之程序乃在保全債權之執行,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前使債權人得依此程序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扣押,如債權人已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或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所謂情勢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是以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㈡本件係因借款債務人 蔣隆中 一時未及清償,致生違約情事,並非故不履行債務。縱認蔣隆中確有違約而應由伊負保證責任情事,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一四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相對人為滿足其債權,即應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執行,乃竟以假扣押程序繼續扣押伊之財產,嚴重侵害伊之財產權,亦使伊承擔相對人遲不行使權利之不利益,違反保全程序在於保全財產之本旨。㈢上揭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確定後,蔣隆中已與相對人就債務之履行達成和解,並由蔣隆中按期返還借款本息,迄今本金僅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原確定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而消滅,伊亦無代為履行還款責任可言。又借款債務人之債務本金僅剩一百五十餘萬元,依銀行法規定,相對人僅可先對借款債務人進行求償,縱將來借款債務人有不履約情事,相對人亦可自借款債務人獲得十足債權滿足,其債權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情形,即無繼續假扣押必要。㈣本件假扣押裁定,顯有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等情事,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三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無非以: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台南地院於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台南地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0八一四號核發支付命令,已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惟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法院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之認定。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至於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是以債權銀行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雖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然因受前揭法文限制,致債權銀行無法持該執行名義逕對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難謂無假扣押之實益。本件相對人所保全之借款債權係屬自用住宅放款債權,抗告人為該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惟借款人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且相對人於向借款人求償不足前,不得以其取得之執行名義對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聲請為本案強制執行,足認相對人有為假扣押之實益,即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要難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情勢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以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慶豐銀行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台南地院於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惟慶豐銀行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台南地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0八一四號對於抗告人及訴外人蔣隆中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乙情,為原法院依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是慶豐銀行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取得本案請求之執行名義,即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民事法院不察,竟仍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之立法意旨顯然有違。準此,堪認台南地院所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三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當然違背法令。
五、次查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再佐以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台財融㈠字第九0七000八0號函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金管銀㈠字第0九六一00000四0號函釋同一意旨)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所謂「消費性放款」則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之謂以觀,益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稱之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訴外人蔣隆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借貸二百六十萬元,並分二百四十期按月返還本息之長期擔保貸款,擔任為連帶保證人;慶豐銀行以借款債務人蔣隆中未依約繳款,抗告人有脫產逃避本案債務之嫌,若不即時實行假扣押,其債權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具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件為釋明,聲請台南地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對照卷附之上揭貸款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金額係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之用,亦與監督、管理金融市場之主管機關所為上揭函釋定義顯然不符。則訴外人蔣隆中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辦理上揭貸款,是否即係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而有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尚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所保全之借款債權係屬自用住宅放款債權,相對人於向借款人蔣隆中求償不足前,不得以其取得之執行名義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聲請為本案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有假扣押之實益,不無可議。
六、綜上所述,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既已對於抗告人及訴外人蔣隆中二人取得本案請求之執行名義,且於借款人蔣隆中清償全部貸款前,並非不得本於執行名義逕向抗告人為求償,足見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並無聲請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台南地院受理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一三號假扣押聲請事件,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屬自始不當;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悉系爭假扣押事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因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不察,逕認相對人對於主借款債務人之貸款性質,屬於自用住宅放款債權,相對人仍有假扣押之實益,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終局處分,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及原裁定一併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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