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0000-0000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簡字第52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先尾隨伊所騎乘機車至中正二路161號前,趁伊停放機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自正面伸入伊窄裙內碰觸下體;詎料,被告又於同年4月14日、15日,自伊住處附近之灣中街起,尾隨跟蹤伊,造成伊心理畏懼、氣憤等極大痛苦,動輒夜晚難於入眠,更對一般男性產生恐懼,無法進行正常之社交活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渠僅能負擔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3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先尾隨原告所騎乘機車至中正二路161號前,趁原告停放機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自正面伸入伊窄裙內碰觸下體。
㈡詎料,被告又於同年4月14日、15日,自原告住處附近之灣中街起尾隨跟蹤伊至中正二路附近。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諸行為,造成心理畏懼、氣憤等極大痛苦,
動輒夜晚難於入眠,更對一般男性產生恐懼,無法進行正常之社交活動。
㈣被告上開行為,業據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
5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影響原告之身心發展及及與異性之社交活動,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堪以認定,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㈡又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是
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前曾在建邦貿易公司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並在山立通運公司從事光陽機車搬運工作,於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6,236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因愛慕而恣意尾隨原告2次,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為適當。
故原告之請求,於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法向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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