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自原審起即委任李清輝律師事務所律師起訴及為本件之訴訟,迄本院98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應上訴人之聲請,始親自到庭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詢以:「本件民事案件,是否你的意思要告甲○○?」,答稱:「是的」,惟經上訴人提出其親自簽名,內容為「本人乙○○並未委託任何人控告甲○○先生,特此聲明,聲明人乙○○,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之聲明狀乙紙,再經質以二者何以矛盾,是否自已本意提告及訴之聲明為何時,則不能具體回答或支吾其詞(以上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第240頁),關於意識能力如何,有無訴訟能力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等情,為上訴人所質疑,故由本院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兵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對之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乙○○之智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簡易智能量表為24分(滿分為30分)惟在充分了解施測者問題之情形下,其意識可正確為事物之判斷,是在他人輔助下可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5-297頁),參以被上訴人現年64歲,國小三年級肄業後即務農,但服完陸軍兵役後,即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二位胞弟共營毛巾廠之買賣工作,專作送貨及收款業務等情,並據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甚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其「本人應該意識清楚,有訴訟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第12頁),且其乃一開始即親至李清輝律師事務所,並委任律師(輔助)提起本件訴訟,並據其訴訟代理人白宗弘律師供明在卷,是被上訴人乃於意識清楚,具訴訟能力之情形下,親自委任律師為其提起本件訴訟及為訴訟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紙聲明狀,白宗弘律師指稱:「乙○○說是上訴人騙他,他才簽沒有要起訴的書面」,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為輕度智能不足,平時少語,答話內容較貧乏,精神活動略為遲滯,須充分了解問題,始可正確為事物之判斷,「在他人輔助下,應該會有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上訴人不諱言:「(法官問:98年4月6日聲明狀簽署時,乙○○有無他人協助?還是只有兩造在場?)只有兩造在場,沒有他人協助」等語,則上訴人先行打字,內容籠統數字無委人控告上訴人云云數語之聲明狀,再於無人輔助,難認其已充分了解問題之情形下,命其於其上簽名,難認為其真意,且於98年4月23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亦係無人在旁有效予以協助之情形下,於短暫之時間內,經反覆提出艱澀之訴之聲明,及有無委人提告之比較論理性之命題,其在不能充分了解問題,於本屬語少,答話內容本較貧乏之情形,故而不能回答或支吾其詞,是均不能認其確無為本件訴訟之意思,上訴人以此指其無為本件訴訟之意思,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及訴外人 郭英傑 為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大公司),由上訴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伊則囿於精神狀態不佳而僅處理送貨及收款事宜。因兄弟共同經營公司,為求便利,伊便將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彰化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放置於公司一樓之抽屜中。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9日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取走伊之存摺及印鑑逕向彰化商銀盜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致伊對彰化商銀所享有之該500萬元存款債權歸於消滅,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伊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惟,上訴人該盜領行為使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於盜領時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之利息。(二)上訴人雖稱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勤大公司之債務云云,惟:⒈上訴人所稱勤大公司之貸款債務為850萬元,而勤大公司之董監事包括兩造在內共有七人,董監事縱需負擔,亦僅需負擔七分之一即121萬餘元,上訴人卻以伊之500萬元清償,顯仍侵害伊之財產權;況依公司法規定,不必以董事之個人財產清償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所稱董事需負清償責任,顯然不實。⒉上訴人提領系爭500萬元後,即對之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而受有500萬元之利益,至其嗣後將該500萬元用以清償勤大公司之債務,乃屬其對其所受益款項之用途,並無礙於其受有500萬元利益之事實。⒊又因上訴人於盜領時即明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惡意受領人,是縱其已將所得利益無償讓與勤大公司,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償還責任;且因上訴人既仍須負返還義務,伊即不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向轉得人大勤公司請求返還。(三)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家族企業薪資請領或資金運用方式、勤大公司支出伊之生活費用等事由,為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應准許;縱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事由,亦無法藉以證明伊曾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500萬元;再上訴人既稱家人之薪資未實際發放、用錢向公司支領等語,則包括伊在內之家人於公司自有個人所有而未領之薪資,而得向勤大公司支領所需費用、或由勤大公司代為付款,上訴人卻以勤大公司代伊付費而謂伊積欠勤大公司,自不足採;且經伊依上訴人提出上證二彙算結果,伊在勤大公司尚有可領取之薪資2,756,041元,故伊並未積欠勤大公司款項,上訴人主張伊向勤大公司「借支」,故有權領取伊所有之500萬元與事實不符。況伊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伊配偶之保險金與出賣股票之所得,並非伊於勤大公司之薪資。(四)伊為輕度智能不足,上訴人所提98年4月6聲明狀,係伊於不解聲明狀內容之下,遭上訴人矇騙而簽立,伊確係親自前往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訴等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亦為勤大公司之股東,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資金中之500萬元清償部分勤大公司對台灣銀行之850萬元借款債務、藉以避免公司負擔利息後,始於87年5月29日提取系爭500萬元,且旋即於當日匯入勤大公司於台灣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6月3日以勤大公司甲存支票由台灣銀行兌現,並無中飽私囊之不法情事,是系爭500萬元確用以清償勤大公司之貸款,受有利益之人為勤大公司,伊既非受有利益之人,自無返還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為勤大公司董事,依民法規定本即需負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為勤大公司之股東,應有以財產對公司負責之義務,是伊自被上訴人之資金帳戶轉存資金至公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觀諸被上訴人拖延10年後始提起本訴,坐視時效消滅,且其間曾多次自其系爭帳戶中提款,又未曾向伊追討系爭款項等情,在在顯示系爭500萬元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用以清償公司之銀行貸款,本案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二)勤大公司為先父創立之家族企業,先父在世時即鼓勵家人將個人錢財存入勤大公司名義帳戶(借錢予公司),一方面由公司給予較銀行利率更高之利息,一方面活絡公司資金需求,家人薪資自此變成記帳管理,未實際發放,如需用錢向公司支領,此有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費用多由勤大公司支付,至87年4月5日,被上訴人共積欠勤大公司3,324,330元,被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500萬元交由公司周轉以抵銷前開負債,抵銷餘額加上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嗣後所得收入、並扣除勤大公司繼續為其等支出之款項後,至95年11月底,勤大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2,482,240元。是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勤大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伊僅係以勤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辦理借貸事宜,並非伊本身之行為,並非伊個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500萬元時即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協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上訴人於87年5月29日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提領500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勤大公司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台灣銀行之500萬元貸款及利息。
⒉上訴人為勤大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勤大公司股東。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於87年5月29日之前,分別有:⑴被上訴人之配偶 郭林秀菊 於其過世前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售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計2,024,400元、⑵被上訴人之配偶因肺癌死亡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計577,500元及⑶國泰人壽人身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計3,640,428元等三筆款項匯入,共計6,242,328元。
五、本件兩造於原審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協同整理爭點,確認本件爭點如下:(一)上訴人於87年5月29日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提領500萬元,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二)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二端,茲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內於87年5月29日之前,分別有:⑴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林秀菊於其過世前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售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計2,024,400元、⑵被上訴人之配偶因肺癌死亡後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計577,500元及⑶國泰人壽人身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計3,640,428元等三筆款項匯入,共計6,242,328元,上訴人則於87年5月29日提領其中5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勤大公司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台灣銀行之500萬貸款及利息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勤大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董事長,伊僅為股東之一,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抗以:伊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將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提出,用以清償勤大公司之債務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先後抗辯如上。惟被上訴人一貫否認上訴人有徵得其同意而提領系爭帳戶內50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為輕度智能不足,其於能有效輔助其處理權利義務之事務之配偶因病過世後,在無任何輔助之情形下,上訴人究如何徵得其同意而提領該鉅款,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且本院審酌:①被上訴人僅為勤大公司股東之一,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負擔之債務,應以公司之資產以為清償,董事並無以私有財產為清償公司債務之必要。②上訴人所提領前揭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出賣股票所得及其配偶死亡後之保險給付,上開款項均屬照護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之款項,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有特殊理由,其當無同意用以沖償勤大公司債務之理。③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所有之5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後,迄原審訴訟中已逾10年,竟不見勤大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清償500萬元款項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前揭提領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尚不足採信。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之初未委任律師應訴之前,97年8月26日所具答辯狀,以依民法規定公司董事對公司債務應負清償責任,故提其500萬元存款以清償勤大公司債務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32頁),依其抗辯意旨,直指清償公司債務乃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之義務,故予提款清償。嗣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指出其僅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負擔之債務,應以公司之資產為清償,公司董事除出資外並無以私人財產為清償之義務等旨(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辭窮,改以本件應系勤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為訴訟代理人以臆測之口吻置辯),迄上訴本院又補充編織係上訴人以勤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辦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而提出自製之請款明細表,勤大公司日記帳(私帳)等為證,但經本院受命法官詢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百萬元,是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公司營業向有關稅捐機關報帳,如資產負債表等,可否看出公司舉債情形?」,上訴人在庭,當場不諱言:「我們都(只)是記在日記帳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頁反面),其後更坦承:「我們確定這部分應該只有內帳記載,外帳並無記載(即勤大公司之營業報稅、資產負債資料中均無舉債、支付利息、還債之情形)」等語(見同卷第234頁),益可見上訴人其後所辯及所提出之上開日記帳等資料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同意自系爭帳戶提款500萬元,由勤大公司清償銀行債務,暨據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合意之證明。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弟間在勤大公司之薪資固皆以記帳之方式提領,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500萬元並非薪資,原不應存入日記帳之內,縱上訴人其後補充編織其答辯情形下,提出自製之日記私帳,解讀為勤大公司依此尚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云云,乃事後編織或擬為補救之辯詞,自無解於其當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提領該500萬元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提領500萬元款項後,仍陸續從帳戶領款,從未異議,且提領迄今已逾10年,其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同意伊前揭提領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帳戶中自87年5月29日之後迄87年11月24日雖有陸續有多筆提領紀錄,然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存摺及領款印鑑既置放於勤大公司,前揭提領行為未必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為。況退萬步言之,縱使前揭提領行為係被上訴人所親為,於經驗法則上尚難反面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被告提領500萬元之行為,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所提領之50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提領500萬元,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提領500萬元,本院礙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其所有之500萬元存款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前揭500萬元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自87年5月29日提領系爭500萬元款項後,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500萬元存款,乃屬基於不法行為即「非給付」行為而受有500萬元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500萬元存款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500萬元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故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所有之500萬元後,其對500萬元即有管領支配之能力,於斯時其即受有500萬元之利益,至於其其後將500萬元用以清償勤大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乃屬上訴人對其所受益款項之用途,並無礙於其受有500萬元利益之事實,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所有500萬元存款,乃屬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500萬元時即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