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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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6號聲請人 章芷蘋 即 戴宥富 之繼承人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7月3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7月30日南院武非酉110司催第193號函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2月7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111年1月30日,該日為星期日,其後連接農曆春節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2月7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120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