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翰於民國110年7月18日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發現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並竊取黃𣡊媗放置在該車後座之白色側背包1個(廠牌:COACH,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𣡊媗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𣡊媗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側背包,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 陳無業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側背包價值約3萬元,而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以及其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側背包業經其透過網路變賣並得款6千元,此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該贓款已遭其花用殆盡,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以被告事後並未向告訴人賠償,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變賣所得之贓款6千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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