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宥鈞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宥鈞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欲繳納 易科 罰金需款孔急,而在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某萊爾富超商內,向 黃博程 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10天計息,每期利息2,000元,並簽發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復已支付第1、2期利息予黃博程,而經黃博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另案審理黃博程涉嫌重利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那時候算是我要跟他借錢,因為他多次都不答應,我那時被錢逼瘋,那時又有吸毒,精神不正常,所以就亂講、誣告他」、「他沒有跟我收過利息,他借我多少,我就多少還給他而已」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宥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重利案件110年8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為圖迴護,就另案被告黃博程有無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所為上述虛偽證述內容,已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雖經審理該案之法院認虛偽不實而未採為裁判基礎,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6年度簡字
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之應執行刑與③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虛偽證述,經本院另案判決認虛偽不實而未採為裁
判基礎(該案有罪部分於110年8月26日確定),並於判決內告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接受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故被告並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迴護另案被告,並非故意陷人於罪,兼衡其前無類此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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