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3月2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278元,業由告訴代理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 珍珍 魷魚絲、珍珍魷魚片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被告王彥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在000所經營高雄市○○區○○○路00號「鈞旺便利超市」內,徒手竊取珍珍魷魚絲、珍珍魷魚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78元)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超市,適為超市店長000、送貨廠商 陸均 發現,當場報警並追呼王彥凱至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依法逮捕王彥凱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由000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陸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