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抗告人 林聖霖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聖霖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未涉犯重罪,且罹患開放性青光眼、肺部纖維化、脊椎側彎等疾病,需保外就醫,家中母親及妻子需抗告人返家照顧,抗告人已知悔悟,盼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所犯要求賄賂罪、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除有正犯 吳東昇 ,吸毒嫌犯 湯榮標余琇詠 ,性侵害嫌犯 黃輝男 及其配偶 陳翔翔 ,以及 林聖安 等人之證言外,尚有通聯紀錄等為證,因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之非行,包含利用其身為檢察官之職權,取得偵查活動之秘密內容,進而為不當及非法之使用,難期其會再謹守法律分際,接受審判或執行,所罹各病僅需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難認為合法之停止羈押理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有犯錯,但堅信未犯重罪,絕無逃亡可能,第一審判決缺漏甚多,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原審尚未審理,即以第一審判決理由為據,認抗告人會繼續犯錯或有逃亡之虞,不但沒有事實根據,也不合乎邏輯,抗告人僅係不知分寸地幫助吳東昇,但吳東昇與黃輝男、陳翔翔、 湯榮輝 、余琇詠等人間之事,全與抗告人無關,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能逃匿,理由更為薄弱,原審諭知羈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抗告人與辯護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已受重罪之判決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為擔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嗣後刑之執行,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已詳敍其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所指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者,係指「法院諭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並不包括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時,已將羈押依據之事實告知抗告人,並記載於筆錄,有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復已將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送達給抗告人收受,顯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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