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魏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69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推估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0,176元,故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上開案件已確定在案,且相對人迄今未曾還款。依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即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受理之法院就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事實,應受原不免責裁定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者,相對人如對原裁定認定有爭議時,理應透過抗告程序救濟,而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69號裁定既已確定在案,理應有既判力之適用,原審理應以前案確定之不免責裁定為本案判斷基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自111年3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4日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嗣本院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69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復於112年2月22日具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免責,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經原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為0元,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情形,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即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㈢查相對人陳稱其前於111年3月24日開始清算後迄000年00月間
均任職於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擔任保全,平均每月收入為固定支領之收入為30,000元至32,154元左右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卷第99至105頁),觀諸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上記載相對人111年4月至同年10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1,554元、30,704元、32,154元、31,254元、32,996元、32,496元、31,29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779元【計算式:
(31,554元+30,704元+32,154元+31,254元+32,996元+32,496元+31,296元)÷7=3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有上開固定收入。而相對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審酌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另相對人復主張與胞兄姊共同扶養母親 魏張芝英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320元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經與其他三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18,960元÷3=6,32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相對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1,7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280元(計算式:
18,960元+母親扶養費6,320元=25,280元)後,仍有餘額6,499元(計算式:31,779元-25,280元=6,499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又相對人主張關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6月起至110
年5日止)收入部分,因其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均無業在家,自110年4月1日起始任職於科泰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等語,並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第8、9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卷第87至89、101至102頁、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卷第99至110、113頁),堪信屬實,且相對人並無領有相關社會補助,是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計應為64,000元(計算式:32,000元×2=64,000元),本院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108年6月起至110年3月31日失業無收入,而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729,216元(計算式:30,384元×24=729,216元),顯有違誤,依前揭見解,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是原法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行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之數額應以前案確定之不免責裁定為本案判斷基礎等語,顯不足採。另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照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乘以1.2倍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為定,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上開數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5,866元、6,200元、6,240元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586,655元【計算式:[(17,599元+5,866元)×7]+[18,600元+6,200元)×12]+[(18,720元+6,240元)×5]=586,655元],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㈤從而,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民事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於原法院檢具證據再為聲請免責,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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