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暄融(原名陳昀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78號、第6079號、第6080號、第6081號、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暄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內容欄第3-5行「以LINE暱稱『阮Evelyn』」補
充為「以LINE暱稱『老師Even 伊雯 』、『阮Evelyn』、『阮老師-伊雯』」。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詐騙
內容欄第4-6行「佯稱有利興證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更正為「佯稱下載利興證券APP,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㈢附表編號4詐騙內容欄第1-5行「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廣告投
資股票可獲利,以LINE暱稱『 賴詩琪 』」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詩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出ATM交易明
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及對話截圖資料」更正為「告訴人 林玉美 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 張雅嵐 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 林秋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林玉美、 沈麗淑莊雅嵐 、林秋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更正為「語音
/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
㈥證據補充「告訴人林玉美、沈麗淑、林秋香提出之利興證券APP截圖」。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暄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人數、被詐騙之金額非微,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82號被告陳暄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暄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期間內某時,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A、B帳戶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A、B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即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林玉美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暄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玉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出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及對話截圖資料。
(四)被告本案A、B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收取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玉美111年11月27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廣告投資股票可獲利,以LINE暱稱「阮Evelyn」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先儲值才可獲利、但需繳稅金才能提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11.2811時1分20萬元至A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成美金匯入B帳戶,再匯出到其他帳戶2沈麗淑111年11月28日9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VEN伊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利興證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10時31分許20萬元至A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成美金匯入B帳戶,再匯出到其他帳戶3莊雅嵐111年11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VEN伊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利興證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10時55分許20萬元至A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成美金匯入B帳戶,再匯出到其他帳戶4林秋香111年11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廣告投資股票可獲利,以LINE暱稱「賴詩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300萬元至A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成美金匯入B帳戶,再匯出到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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