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辰 律師被告 林欣霈
陳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欣霈與被告陳曉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曉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譽涵公司)為向原告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於109年9月11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林欣霈簽署約定書(原證1)及保證書(原證2),依被告林欣霈所簽署之約定書第一條所示:「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及於同日簽署之保證書約定:「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可知,被告林欣霈同意就譽涵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在43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嗣譽涵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為3,473,557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相關資料均詳如起訴狀附表一,因譽涵公司未為清償,被告林欣霈明知有依前述約定書、保證書之約定向原告負擔清償之責,惟為免遭原告追訴,已逕自移轉其名下財產予第三人即被告陳曉菁,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法起訴事。
㈡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林欣霈請求清償本金217萬8,653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⒈經查,譽涵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9萬7,945
元、109年11月16日借款86萬1,131元、於109年12月14日借款86萬9,708元、於110年1月14日借款94萬4,773元,4筆借款金額合計3,473,557元,此有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參原證3)足稽。
⒉然譽涵公司因存款不足,已於112年4月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
通報為拒絕往來(原證4),按約定書(參原證1)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倘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即喪失清償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譽涵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294,904元及繳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2,178,653元【計算式:前開借款本金3,473,557-償還部分本金1,294,904=2,178,653】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欣霈請求清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事),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林欣霈明知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然為脫免償還之責,
竟於其代表經營之譽涵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際,逕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曉菁,被告林欣霈減少財產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⒊次查,按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社會通念可知,不動產買受人所
交付之價金中,有交付賣方者、亦有代償出賣人尚欠抵押權人銀行之債務,俾使買受人可向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他銀行亦須確保前順位抵押權能順利塗銷、或能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會撥付貸款作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之用,另對出賣人而言,不動產既已售出,自無可能繼續負擔原房地借款清償之責。換言之,正常之不動產買賣完成後,出賣人並無須再清償舊房貸,買受人亦無可能承受尚有權利瑕疵或不利於己之抵押權,否則勢必妨礙買受人對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⒋惟查,被告林欣霈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曉菁後,依系爭房地謄本(參原證5)所示,並未塗銷抵押權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亦即被告林欣霈仍為系爭房地借款之債務人,就原房屋借款仍負有清償之責,而被告陳曉菁顯未給付價金予被告林欣霈,否則抵押權自無可能未為任何設定、塗銷,渠等間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顯係為脫免債務、免受追償而為惡意脫產之行為。⒌準此,被告林欣霈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曉菁之行為,因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自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又倘若被告2人間有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假設語氣),惟原抵押債務尚仍存續,安泰銀行也因被告林欣霈未按時繳納房貸而請求抵押物之拍賣,亦可證明被告陳曉菁未給付全部完足之買賣價金,被告陳曉菁於過戶時,實非善意之買受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請求撤銷之。
㈣綜上所陳,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
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不法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欣霈所有,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依約得向被告林欣霈請求清償本金217萬8,65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林欣霈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曉菁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顯係為脫免債務、免受追償而為惡意脫產之行為,因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自屬無償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欣霈之債權人,被告林欣霈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曉菁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顯係為脫免債務、免受追償而為惡意脫產之行為,因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自屬無償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欣霈所有,自屬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林欣霈與被告陳曉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曉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