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61號、第54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璋共同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香菸拾玖條、收銀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飄 」之成年友人,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時53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碧珊 所經營之商店,由「阿飄」在店外把風,李佳璋則從該店後方窗戶侵入店內,竊取林碧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50元、香菸19條、收銀機1台、七七乳加巧克力18條得逞。 嗣林碧珊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2日2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
蘇丁郎 所經營之成茂工程公司附屬檳榔攤,徒手開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蘇丁郎所有之現金3,000元、香菸2包得逞。 嗣蘇丁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丁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珊、蘇丁郎、證人 馮仁役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6461號偵查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第63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68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窗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飄」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了香菸19條、現金9,850元、收銀機丟掉了,巧克力是「阿飄」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與「阿飄」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850元、香菸19條(價值共計1萬9,650元)、收銀機1台(價值3,500元),與其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香菸2包,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碧珊、蘇丁郎,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