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被上訴人 林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XOT-2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19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建華一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查,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566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上訴人裁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且未於期限內到案,即於110年1月18日製開裁字第82-V00566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程式不合法,原審未令其補正:
被上訴人起訴狀誤填上訴人機關名稱、所在地、代表人等,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審應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倘被上訴人未於期限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惟原審來函所附起訴狀未見被上訴人更正上開事項,原審是否忽略先程序後實體之基本訴訟原則,而作出違法判決,應予查明,以昭公信。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就裁罰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部分:
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答辯狀與重新審查紀錄表不一,無從形
成明確心證,裁罰金額是否有據,舉證未足;職務報告內容,就案發行向及何方闖越何一路口號誌,何處攔停全未說明,密錄器影音檔又已因「誤刪」而無法提供。
⒉若依原審標準,則本件上訴人製作重新審查紀錄表之瑕疵
,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誤植上訴人名稱、原審將起訴狀誤寄上訴人等,同屬重大瑕疵,是否為無效起訴應予查明。縱上訴人有「誤勾審查攔位」而有與答辯狀不一之「誤繕」情事,原審應通知上訴人查明並依規定予以更正即可,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有效性。惟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誤植上訴人名稱」仍據以形成心證理由,當無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節,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⒊原審於110年5月12日先將被上訴人110年2月18日之起訴狀
,延宕近3個月並誤寄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該機關所屬屏東監理站函轉之起訴狀後,即於110年5月2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7752400號函詢舉發機關查明,並依查復資料據以重新審查,並無未盡依法裁罰之責可指。
⒋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舉證,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
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於遭舉發當日不提出陳述,以維護自身權益,竟遲至1年半後收受裁決書方提出救濟程序,處置亟不可取。而行政機關就保留相關證據仍有規定之期限,此乃前揭不以科學儀器為唯一舉證方法之理。而本件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
㈢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件舉發員警就近2年前案件提出報告已有限度,又受限員警職務異動、採證資料保存等因素,縱然原審認本件無法依上訴人之答辯狀資料,獲致原處分認定事實成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原審可囑上訴人再予查明並應善盡職權調查證據,或通知證人(即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幫助釐清事實之真相,作出公正判決等語。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舉發機關已合法舉發但未依限保存證據:
⒈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⒉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9日遭員警舉發,舉發通知單上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3日前,被上訴人未於該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即於110年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又因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爭訟,則原處分尚未確定,舉發機關及上訴人即應依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繼續妥為保存本件相關資料。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舉發機關110年6月4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2170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取締員警 徐嘉元 於110年5月28日製作)各1紙、舉發機關110年3月3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07051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員 黃品瑄 代調職警員徐嘉元於110年2月26日製作)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35-38頁),得證明案發時員警即已向被上訴人為舉發,而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距本件案發時之108年8月19日已逾1年6月)記載案發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之全程密錄器錄、影音檔案已因「誤刪」而無法提供。依此可知,舉發機關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結案之情況下,即誤刪或銷毀相關佐證資料,則依現存原審卷證資料,舉發員警所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㈡舉證責任及證據證明力:
⒈職權調查證據後,結果仍有未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客觀舉證責任之證明度:
如上所述,於行政訴訟,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交通違規事件,裁處機關對違規者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就該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就交通違規之要件事實已為證明,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裁處機關。⒊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章事實,依卷內事證因
已無相關執勤影像可資佐證,則舉發員警於隔逾1年6月製作之職務報告,有關案發時被上訴人之行進方向、並自東西南北何方闖越何一路口號誌,以及員警係於何處攔停被上訴人等基礎事實,礙於員警日常處理之交通違規事件眾多或記憶有限,未於製作之職務報告具體精確描述,無法還原當日被上訴人行車動向及員警取締過程;然依被上訴人拒簽之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0頁),仍可證被上訴人曾經遭舉發機關舉發事實。而被上訴人是否有舉發機關指稱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因被上訴人已起訴並否認,原審認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書,有關裁罰之基礎事實仍有未明,依上開行政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說明,原審尚非不得行使職權請上訴人就證據再為補充說明,或透過傳訊舉發警員徐嘉元、被上訴人親自到庭陳述等可信之調查方法,以調查警員職務報告所陳親眼所見經歷之真實性,故本件原審實難謂已盡調查義務。原審遽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全未盡舉證之責,無法獲致原處分認定事實成立之心證,而撤銷原處分,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以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本件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是否仍有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而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係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