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3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4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09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1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依其所提關於訴訟救助之釋明文件,除一再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403號)相同之資料外,雖另提出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經核上開資料,仍僅係聲明人欲藉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淪為領取白米之低收入戶的程度而窘於生活之事實,此與其於前案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所欲釋明之事實相同,同樣無法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1,000元之情,本院無再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