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景龍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