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李柏宏 相對人 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 張文德張黃阿粉 負擔42%、被告郭麗珍(即相對人)負擔5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35,989元│聲請人原繳納276,│││││264元,惟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黎鳴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及與被告│││││ 張寶嬌 成立調解,│││││則上開撤回及調解│││││成立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第一審之裁判費│││││用應以235,989元│││││核列│││││【276,264-(276,│││││264×4,376,461/3│││││0,020,310)=235,│││││989(元以下四捨│││││五入)】。││├─────────┼────────────┼────────┤││複丈費│4,800元│聲請人繳納││├─────────┼────────────┼────────┤││複丈費│2,400元│聲請人繳納││├─────────┼────────────┼────────┤││土地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繳納││├─────────┼────────────┼────────┤││鑑價費│120,000元│被告張文德繳納│├───┼─────────┼────────────┼────────┤│二│裁判費用│5,625│相對人繳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67,189元(235,989+4,000+4,800+2,400+120,000)││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3%即194,610元(367,189×53/100=194,6││10),由被告張文德、張黃阿粉負擔42%即154,219元(367,189×42/100││=154,219),餘由聲請人負擔18,360元(367,189-194,610-154,219=││18,360)。││⑵第一審訴訟費用367,189元中,聲請人及被告張文德分別繳納247,189元及││120,000元,因此,依聲請人及被告張文德繳納之數額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為131,010元(194,610×247,189/367,189=131,010││)。││﹙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亦由相對人負擔。││﹙三﹚因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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