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度士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明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3樓京站美食街銅盤烤肉店前,見 陳韻如 所有之後背包(內有錢包1只、化妝包1只、鑰匙包
1只、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雨傘1支、新臺幣【下同】800元)1只,放置在美食街座位椅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韻如用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嗣陳韻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0至32頁、簡上字卷第78頁、第14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韻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17至18第頁),復有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被害人失竊之後背包及尋獲該背包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7月26日。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⒉至⒋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⒈之殘刑及前開應執行刑,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7月11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竊盜罪,且係入監執行,被告執行完畢後約1月後,即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等情狀,認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800元及信用卡1張,係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其他犯罪所得即後背包1只、錢包1只、化妝包1只、鑰匙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雨傘1支等物則均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認領發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該失竊之部分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說明未扣案800元及信用卡1張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認罪,但我父親中風,需要負擔
龐大的醫療費用,我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才會偷東西,請庭上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業就被告犯罪情節與科刑審酌事由,詳予說明如上,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