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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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艷(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王國艷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經修正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國艷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日即同案被告 黃華威 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欣欣 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日為91年11月14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偵1461號卷》第293-300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0日開始偵查(見偵1461號卷第
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之收文章),並於93年6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再於93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頁之收文戳章),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屏院木刑星緝字第9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1年11月14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上述91年11月14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2年1月又5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6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25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5月25日完成(計算式:
91年11月14日+12年6月+2年1月5日-25日=106年5月25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501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