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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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淡江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被上訴人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政忠」,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已變更為「 吳梓維 」,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4頁);嗣其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吳政忠」,並經吳政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4至3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用(下稱有線網路費)部分,於原審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其與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簽訂之寬頻上網及數位有線電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據,並主張:該合約為被上訴人與紅樹林公司洽談,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乙情(見原審卷第58頁),則其於本審所陳:有線電視及網路之安裝服務本應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紅樹林公司洽商,伊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紅樹林公司簽訂合約,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為代表伊與紅樹林公司洽談該合約之人,可見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應可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有線網路費,構成債務不履行,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64頁),雖與其原審主張:伊係為紅樹林公司代收有線網路費(見原審卷第106頁)等情所述不一,惟僅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淡江大富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按伊依系爭社區規約授權訂立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月繳納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又,伊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時任監察委員之被上訴人與紅樹林公司商議有線網路費收費標準,伊再與紅樹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案於104年12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伊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代墊每一套房每月350元之有線網路費。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尚積欠機械停車位管理費1萬2000元及有線網路費9100元(計算期間及金額如附表),計2萬11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決議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審者,於茲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停車位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伊亦未使用機械停車位,即無庸繳納該筆費用;又,系爭社區計有520間套房,而上訴人每月僅需支付紅樹林公司500間套房之有線網路費,亦即有20間套房可享免有線網路費之利益,因伊在系爭社區擁有之4間套房,自
104年2月起有1間套房未出租,該間未出租之套房當可免繳有線網路費,況伊與上訴人間亦無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有1個機械停車位、4間套房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機械停車位管理費600元,及按套房數量給付伊每月每間套房有線網路費35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機械停車位管理費部分:⒈按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固應從規約之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參以公寓大廈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且規約之制訂及修改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之作成,均應遵守一定之程序及比例,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3款規定之職務,原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規約所定事項在內,則為使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具有彈性,減少召集會議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堪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得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於規約或以決議授與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限。
⒉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1款「本社區地下
第一、二層所規劃銷售之汽車停車位共86位(平面式車位41位,機械式車位45位…)…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或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見原審卷第11頁),並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見原審卷第16頁)相互對照,可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意區別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及坪數管理費為不同之處理,並就前者之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制訂辦法收取之,並不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必要。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於上訴人103年4月17日第二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每位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應負管理費每月300/清潔費/300/保養費共計
600元整之決議(見原審卷第83頁,且被上訴人亦為該次會議之出席委員,見原審卷第154頁),並於10
3年7月7日第二屆七月份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辦法,於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明訂機械停車位之收費單價為每月每位600元(見原審卷第156頁會議記錄、第158頁),即屬有據,且該辦法更於系爭社區
106年2月12日106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亦有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況參以被上訴人亦為同意制訂該辦法之委員,且於
103年9月、10月均依該標準繳納機械停車位管理費,可知被上訴人亦同意該收費標準。由上堪認,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拘束,按月依上開標準繳納機械停車位管理費。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會
議簽到表右上角所載資料時間為101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所載訂立日期「101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頁)不符為由,抗辯系爭社區規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云云,惟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日期為101年12月29日,並於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乙情,有卷附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而被上訴人所指會議簽到表係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製作而成,此觀該會議簽到表全稱為「淡江大富翁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會議簽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佐以該會議簽到表右上角之日期係以「資料時間」稱之,而非「開會日期」,可見該日期係在指編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基準日,而與會議日期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04年1月份已通知系爭社區
總幹事未使用機械停車位一事,並經其同意免繳,且系爭房屋權狀坪數包含機械停車位之面積在內,伊既已按系爭房屋權狀坪數繳交管理費,地下停車場亦未另設管理人員,系爭社區之物管公司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之服務內容已包含清潔地下停車場在內,伊即無庸再重複繳納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總幹事同意其免繳機械停
車位管理費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社區總幹事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自無從僅因取得系爭社區總幹事之同意,即可免除繳納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⑵、又,機械停車位之停車機器設備需定期進行維修
、更新與保養,且車位進出停放亦另增加公共用電之使用,再參以卷附東京都公司管理服務費用報價單所載清潔人員之工作內容為「大廈公共區清潔維護(含電梯、一樓門廳、一樓外圍、公共廁所、安全梯、頂樓及垃圾處理等勤務)、中庭及周邊除草」(見原審卷第113頁),顯不包含地下停車場之清潔維護等情。則上訴人依系爭規約之授權,制訂系爭辦法,擁有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車位數量繳納每月管理費600元(清潔費及維護費各占300元),自屬必要,且該收費標準亦非屬過苛;雖被上訴人就機械停車位部分須同時按所有權狀面積給付坪數管理費及給付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惟前者係在分擔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後者則係針對機械停車位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二者並不相同,即難謂有重複收取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複收取坪數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管理費為由,抗辯其可拒絕給付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要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停
車位600元,又,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擁有1個機械停車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納103年11月、104年1月至105年7月機械停車位管理費計1萬2000元(計算式:600×20=12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有線網路費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社區於103年3月29日召集103年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新年度之有線電視網路服務合約締約事宜,但因廠商提出之費用略高,乃決議再議(見原審卷第134頁會議紀錄);上訴人乃由時任監察委員之被上訴人與紅樹林公司議價,並依其議價結果(即每戶每月350元)與紅樹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取得集體議價之價格優惠,而以由上訴人為其等共同議約之方式,與紅樹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再佐以系爭合約前言「茲因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乙方(即紅樹林公司)處理臺灣大寬頻上網及有線電視收視…相關事宜」、第2條「甲方代申裝人向乙方…」、第8條「甲方代申裝本服務之戶數及費用…」及第11條「如甲方以社區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乙方訂立本合約,屬於該社區或公寓大廈之住戶,亦得依本契約約定之事項行使甲方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均已明揭上訴人係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而與紅樹林公司締約之意旨,而被上訴人既為代理上訴人與紅樹林公司進行協商之人,對系爭合約內容亦知之甚詳。據此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指示,而為其等處理與紅樹林公司締約以取得有線電視及網路服務之事務,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即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紅樹林公司洽談時,該公
司有表示未出租的房間可以不用繳,就以20戶計算,所以社區一共520戶只收500戶的費用,如果未出租房間超過20戶時,紅樹林公司表示仍然可以不用繳費,到時再商議;伊已通知系爭社區總幹事 孔令英 未出租的套房要停止收視,即無庸繳納該部分之有線網路費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收視戶數:依甲方(即上訴人)實際收視戶名單合計繳費(唯不得低於簽約戶數500戶)」及第8條「甲方代申裝本服務之戶數及費用如下表:103年10月8日,管委會確認共17戶未收視故同意予以暫停,爾後如增加間數再於同期增加費用,如未增加以原500間收取費用(以50
0間簽約)」(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紅樹林公司之總費用,係按實際收視戶數計算,且於實際收視戶數低於500戶時,仍應按500間之收視戶數計付費用,並無實際收視戶數超出500間或不足500間時,就超出或不足部分可免收服務費用之合意。況於未出租套房未逾20間之情形,上訴人固無庸給付該部分之有線網路費予紅樹林公司,然依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代表社區與紅樹林公司協調,同意沒有出租、沒有收視的房間暫停收費,經調查共有17間,向時任總幹事登記即可免繳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22頁),可知如欲停止繳納有線網路費,須先行辦理登記;如未辦理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套房出租情形,更無法隨時掌握未出租或未收視套房之間數是否已達20間之額度,是踐行辦理登記手續厥為停繳有線網路費之必要條件;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抗辯:伊於協調完成後,即已向總幹事報告有套房未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所陳:原本社區房間要停訊需透過管委會轉達,但因伊是監委,就直接告知紅樹林公司(見本院卷第140頁)等情相左,自難認與真實相符。又,被上訴人雖以其兄 陳猛進 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有4間套房,因其於103年11月份僅有3間套房出租,即僅繳納有線網路費1050元為由,並提出管理費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1月份因陳猛進有1間套房未出租,而僅向其收取
3間套房之有線網路費乙節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收受陳猛進通知之事實,惟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套房未出租及有無告知上訴人套房未出租等節,均屬不能證明,自難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3年11月及
104年1月份僅有未繳1間套房之有線網路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俱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紅樹林公司簽
訂系爭合約,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支付紅樹林公司每月每間套房有線網路費用35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則上訴人每月支付予紅樹林公司關於被上訴人所有4間套房之有線網路費,要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被上訴人103年11月份、10
4年1月份均未給付任何有線網路費,104年2月份至105年7月份則各短付350元,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103年11月、104年1月、104年2月至105年7月之有線網路費用計9100元【計算式:
(350×4×2)+(350×18)=9100】,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合約案於104年12月12日經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見本院卷第75頁會議記錄)為由,主張其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線網路費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使用有線電視及網路之收視收訊服務;如欲使用,其締約對象及締約條件,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別私權之範疇,而非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共同事務有關之事項,則就該非屬共同利益之事項,自不能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加以決定,致侵害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締約自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負有繳納有線網路費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併予陳明。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3年11月、
104年1月至105年7月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及有線網路費計2萬1100元(計算式:12000+9100=21100)。又,上訴人雖主張:伊得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第15、16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未繳納金額」,係指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款項;而機械停車位管理費則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機械停車位)之維護清潔費用,有線網路費則為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均非屬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即無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餘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萬11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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