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人豪法扶律師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3號、107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帥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帥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店人員許 哲豪陳淑君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或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陽門市店長陳淑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下稱家樂福重慶
店)之代理人 許哲豪 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哲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許哲豪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揭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帥人豪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
偵詢時辯稱:其印象中進入家樂福重慶店內前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放入背包內,其沒有印象任何商品是其竊取,但其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云云(107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下稱8463號卷》第15、64頁)。於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是其從家中所放入其背包,攜帶欲準備訪友,順路先去家樂福公司閒逛看有沒有其它物品可購買,家樂福重慶店之監視畫面僅顯示其從置物架上拿取物器,並未攝得放入背包之畫面,且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亦未能證明即是家樂福重慶店所販賣等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云云(本院卷第125、126頁)。惟查:⑴被告帥人豪於106年5月26日16時40餘分許,未經結帳即步
出家樂福重慶店結帳櫃台,為家樂福重慶店人員許哲豪阻止並報警,並會同員警自其背包內查獲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帥人豪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許哲豪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品現場照片1張、家樂福重慶店監視器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23頁,8463卷第36-42、45-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①本院當庭勘驗家樂福重慶店提出被告帥人豪於106年5月26
日16時許進入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因無全程均有監視器時間畫面,故以影片畫面時間為準,並擷取列印照片附卷)圖1:右下角短髮男子(著黑衣卡其色長褲,以下稱之為甲
即被告帥人豪)進入賣場。(影片時間00:00:25)圖2:甲進入生鮮區。(影片時間00:00:55)圖3:甲選購商品。(影片時間00:01:18)圖4:甲拿取商品。(影片時間00:01:21)圖5:甲將商品拿至手中。(影片時間00:01:25)圖6:甲伸手拿取商品。(影片時間00:01:28)圖7:甲環視四周。(影片時間00:01:31)圖8:甲持續環視四周。(影片時間00:01:31)圖9:甲拿取商品。(影片時間00:01:32)圖10:甲起身。(影片時間00:01:45)圖11:甲又蹲下拿取商品。(影片時間00:01:52)圖12:甲拿在手中之商品掉落。(影片時間00:02:02)圖13:甲將商品整理至後背包內。(影片時間00:02:03)圖14-20:甲持續將物品整理至後背包。(影片時間00:02:03)圖15::甲持續將物品整理至後背包。(影片時間00:02:03)圖16:甲持續將物品整理至後背包。(影片時間00:02:04)圖17:甲持續將物品整理至後背包。(影片時間00:02:04)圖18:甲持續將物品整理至後背包。(影片時間00:02:05)圖19:甲持續將物品整理至後背包。(影片時間00:02:06)圖20:甲持續將物品整理至後背包。(影片時間00:0:206)圖21:甲整理完後起身離開畫面。(影片時間00:02:06)圖22:甲至飲料區準備拿取商品。(影片時間00:02:11)圖23:甲拿取貨架上支商品。(影片時間00:02:11)圖24:甲準備將商品拿下。(影片時間00:02:11)圖25:甲以左手再拿取一物品。(影片時間00:02:12)圖26:甲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左邊邊緣。(影片時間00:02:15)圖27:甲將身軀往前或往下伸展。(影片時間00:02:16)圖28:甲轉身後伸手拿取架上商品。(影片時間00:02:16)圖29:甲將商品收入背包內。(影片時間00:02:16)圖30:甲又伸手拿取商品。(影片時間00:02:17)圖31:甲將該商品收入後背包內。(影片時間00:02:17)圖32:甲完全離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2:18圖33:甲出現在收銀臺前,低頭使用手機。(監視器畫面右上角
)(影片時間00:02:23)圖34:甲邊使用手機邊步行走過收銀臺。(影片時間00:02:27)圖35:甲步行完全經過收銀臺。(影片時間00:02:29)圖36:甲準備離開賣場,即將通過防盜鈴。(影片時間00:02:50)圖37:甲穿越防盜鈴。(影片時間00:02:51)圖38:甲準備右轉上手扶梯。(影片時間00:02:52)圖39:甲搭乘手扶梯時,後方有家樂福工作人員。(影片時間
00:03:05)」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列印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4頁),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及擷取照片顯示,被告帥人豪家樂福重慶店內,確有拿取商品櫃位上之商品並私自趁機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之行為,至為明確。
②且證人即在場之家樂福重慶店人員許哲豪於本院證稱:「(
問:案發當天你是否在家樂福重慶北路店值勤?)是。(問:如何發現被告竊取店內物品?)我在監視器發現被告在藥局裝東西到包包內。(問:接著你如何處理?)請店內值班人員協助,繼續幫我們追查,然後我們去現場看被告有無拿其他東西,因為我們不可能在賣場每個角落裝監視器。(問:你發現被告在藥局將物品裝入包包時,有無下去現場?)有,後來他離開,我們有去現場看。(問:是他離開才去,或是過程皆有監控?)此過程都有我與別人在監視器辦公室。(問:你有無一直在監控室裡面看被告的過程?)有。……。(問:你們是否以條碼確認全部遭竊之物?)被告也無法確認那是他從外面帶進來的。我們有監視器拍到被告到寶礦力水得那區,但是我們無法每個角落皆建置監視器。(問:《偵卷第44頁》這2張交易明細,所指為何?你們是否從條碼確認遭竊之物在店內盤點清單內?)第1張《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悅氏 青草茶1瓶、愛迪達男6合1噴霧1瓶、乙藥-天乾潔菌酒精2瓶、家福原味豬肉乾3包、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桂冠照燒豬肉炒飯1盒、桂冠雙醬雞肉義大利麵1盒、桂冠野菇燻雞焗烤1盒》是警察尚未到場前,我們請被告先拿出來的東西,第2張《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UCC職人含糖930ML2瓶、寶礦力水得900ML2瓶、KIRIN午後原味紅茶1瓶》是警察到場後,被告才又拿出的東西,因此我們認為被告不老實,他拿這麼多東西,他卻分成兩次拿。(問:為何會有兩次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是我要印出來給警察看,表示被告拿這些東西,我知道多少價值,才能印出來給警察。……。(問:既然這3樣物品是被告後來才拿出來,為何你們會沒看到?)在警察尚未到場前,我們不可能去搜被告的包包,被告稱第2張的東西是他從外面帶進來,但是我們調監視器,第二張單子裡面比如說寶礦力水得,被告也確實有經過我們店內放寶礦力水得的地區,確實有碰寶礦力水得,但是我無法確認被告有塞到包包。……。(問:就交易明細,第1張是108年5月26日下午4時57分,第2張108年5月26日下午6時44分,當時這些物品,是否你自己打上去的品項?)沒有,這是我去過收銀機,刷出來的交易明細。(問:為何會有這些東西?)都在被告包包內。(問:何人拿出來?)警察來,請被告打開包包,警察去找的。(問:被告當場有無承認哪些物品是從你店內竊取?)被告只承認第1張即下午4時57分長的交易明細,被告一直說第2張即下午6時44分短的交易明細,是被告從外面帶進來。(問:被告有承認第1張即下午4時57分長的交易明細,是被告從店內竊取?)是。……。(問:第2張交易明細與第1張相隔約2小時,為何如此?)因為警察來,被告一直爭執是從外面帶進來,後來警察跟我去監控室調監視器,調到被告有從寶礦力水的走道走過,有去摸到東西,後來警察逼問他,被告一直說那是他從外面帶進來的。(問:被告稱哪些物品是他從外面帶進來?)第2張即下午6時44分短的交易明細。(問:第1張即下午4時57分長的交易明細,是否警察請被告將東西拿出來,你們再去刷條碼?)第一張是我請被告到辦公室,請他自行拿出未結帳之物,當時警察尚未到場,我們拿被告取出之物去櫃檯刷條碼與價額,一開始被告僅拿出第一張之品項。當時他承認這張之物品是當時從店內拿取。(問:後來警察到場,發生何事?)警察才從被告包包搜出第二張交易明細的物品。)(問:第二張交易明細是職人咖啡、寶礦力水得、午後原味紅茶,如何發現該品項?)是警察到場,請被告再檢查包包,他又拿出這3樣,他向警察稱這3樣是從外面帶進來。(問:後來你們如何認定這3樣物品出自店內?)後來警察請我們去調監視器,看到被告有經過我們店內放寶礦力水得的地區,但是被告一直說是他從外面帶進來。(問:可否指出勘驗筆錄擷取的照片中哪裡是寶礦力水得或紅茶之櫃位?)圖22是寶礦力水得的走道,圖25是被告拿取紅茶,圖31是左邊拍到被告拿寶礦力水得,然後塞入他包包內。(問:依據圖25被告拿取紅茶,他右手拿何種物品?)認不出來,感覺是一罐飲料。」等語(本院卷第108-112頁)。證人許哲豪與被告帥人豪並無仇怨,無設詞故意誣攀陷害而自罹偽證重罪之必要,況且,其證言亦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擷取照片吻合,故證人許哲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帥人豪若無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之行為,又豈會甫於行竊得手後於證人許哲豪發現並報警後,於員警尚未到場前,向證人許哲豪坦認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悅氏青草茶1瓶、愛迪達男6合1噴霧1瓶、乙藥-天乾潔菌酒精2瓶、家福原味豬肉乾3包、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桂冠照燒豬肉炒飯1盒、桂冠雙醬雞肉義大利麵1盒、桂冠野菇燻雞焗烤1盒等物品,且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中(圖4-20、25、28-31,本院卷第75-90頁)拍攝到家樂福重慶店飲料區內被告帥人豪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之其中職人咖啡、寶礦力水得、午後原味紅茶等
3種飲品之過程。是以被告帥人豪在家樂福重慶店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甚明。
③被告帥人豪之辯護人雖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並不能證
明係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云云(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被告帥人豪於初於警詢就其有無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時,卻辯稱沒有印象任何商品是其竊取云云,所辯內容已與常情有違,且其迄今仍無法提出購買之發票或其他證明及指出在何商家所購得,所辯已非實情。再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上所貼載之商品條碼,經證人許哲豪以結帳櫃台之條碼機掃描刷印後,其中有部分商品並顯示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特有之促銷商品代碼,全部商品均為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無訛等語,亦據證人許哲豪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之照片、交易明細二紙附卷可稽(8463號偵查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④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帥人豪確有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物
品之竊盜行為,彰彰明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㈡被告帥人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陽門市監視錄影光碟片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107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下稱9532號卷》第6-8、14-17、22-29頁,本院卷第54、104頁),是被告帥人豪此部分竊盜行為,亦甚明確。
㈢被告帥人豪及其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帥人豪第1類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縱認成之竊盜行為,於竊盜行為時,有憂鬱、躁鬱及幻聽、幻覺之病症,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形等云云置辯。然:被告帥人豪固然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9532號卷第12頁,惟細觀被告帥人豪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照片,其背負背包,行逛於家樂福重慶店內拿取櫃位商品時,態度及神情自如,且仍不時環盼左右前後,以防範有無店員發現(如本院卷第78頁之圖7、8),於行竊過程中,將身體蹲下放入竊取之商品(如本院卷第80-83頁之圖
11-18),且於行竊得手後離開家樂福重慶店結帳櫃檯時,猶一面檢視其手中之行動電話(如本院卷第92-94頁之36-3
9)。另其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時,係於107年5月3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先停放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陽門市○道路上後,即將背包移至身體前方,態度及神情自如進入該商店內,於行竊過程中,手持並檢視行動電話頁面,佯裝選購商品,觀察周遭有無他人注意,趁店員未在旁之際,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接續放入其背包內得手後,再從容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陽門市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9532號卷第22-29頁),綜觀被告帥人豪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過程中,態度及神情自如,手持並檢視行動電話頁面,佯裝選購商品,觀察周遭他人及店員動向,迅速將竊得之物品放入背包內,行竊手法純熟,且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仍能騎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帥人豪行竊斯時精神狀態及心智辨識能力毫無異樣,極屬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所減低之情形。是以被告帥人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均非體積龐大之物,被告既將之放入其隨身背包內,足認已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核被告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於他人商店內竊盜犯行,嗣經本院判處罰金5千元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其犯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仍否認犯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經告訴人家樂福重慶店均已領回,但其中冷凍食品桂冠品牌之海鮮飯、照燒豬肉炒飯、雙醬雞肉義大利麵、野菇燻雞焗烤,已經退冰,必須報廢,未與告訴人家樂福重慶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後與告訴人陳淑君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7頁),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併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併有憂鬱、躁鬱等病症之情形,兼衡被告目前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量處拘役30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商品後,該商品業於107年5月26日均經證人許哲豪代表家樂福重慶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8463號偵查卷第4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盜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品(市價未逾3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陽門市店取回,惟被告業於
108年2月25日,以新臺幣15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有和解書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玲附表┌──┬────┬─────┬───┬────────────┬──────┐│編號│遭竊時間│遭竊地點│告訴人│犯罪方式│相關案號││││││││├──┼────┼─────┼───┼────────────┼──────┤│1│107年5月│臺北市大同│告訴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07年度偵字│││26日1○○○區○○○路│家福公│告訴人家福公司所有陳列於│第8463號│││42分許│2段171號地│司│左列店內架上之悅氏青草茶│││││下一樓家福││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公司重慶店││元)、愛迪達男6合1噴霧1瓶│││││││(價值118元)、乙藥-天乾│││││││潔菌酒精2瓶(價值130元)、│││││││家福原味豬肉乾3包(價值│││││││417元)、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價值49元)、桂冠照燒豬│││││││肉炒飯1盒(價值48元)、桂│││││││冠雙醬雞肉義大利麵1盒(價│││││││值47元)、桂冠野菇燻雞焗│││││││烤1盒(價值55元)、UCC職人│││││││含糖930ML2瓶(價值198元)│││││││、寶礦力水得900ML2瓶(價│││││││值50元)、KIRIN午後原味紅│││││││茶1瓶(價值7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告訴人家福│││││││公司重慶店安全課警衛長許│││││││哲豪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始悉上情。││├──┼────┼─────┼───┼────────────┼──────┤│2│107年5月│臺北市士林│告訴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107年度偵字│││3日1○○○區○○○路│陳淑君│號重型機車至左列便利商店│第9532號│││40分許│5段271號統│(店長)│,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一便利商店││取告訴人陳淑君所管領,陳│││││││列於左列店內之繽紛樂巧克│││││││力3包(價值99元)、鮭魚御│││││││飯糰1個(價值33元)、 牛小 │││││││排御飯糰1個(價值36元)、│││││││牛肉滷味拼盤1盒(價值8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黑│││││││色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店內顧客│││││││告知告訴人陳淑君上情,經│││││││告訴人陳淑君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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