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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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被告 洪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376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件以兩造間所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背面),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消費訴訟、或小額訴訟,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