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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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裕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82號、107年度執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裕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1日│105年11月8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實├──┼──────────────┼──────────────┤│審│判決│106年9月1日│107年3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30日│107年4月1日│││日期│││├─┴──┼──────────────┼──────────────┤│備註│已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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