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到案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榜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100年間因竊盜罪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鄭金榜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王昭君 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錄影像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該腳踏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喬柔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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