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秉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0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易秉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興華街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許純華 騎乘車號000─4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6、7、8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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