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再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照已因酒駕前案吊扣,無駕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於酒駕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後因左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甚高,與前案中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69毫克相差不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656號緩起訴處分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以佐證被告已因前案吊扣駕照,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未能因前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所警醒、悔悟之事實;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次參酌被告除上述酒駕前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黃再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朝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5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玉仙宮內飲用保力達酒1大瓶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後來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與民生路口時,因左後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黃再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黃再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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