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26號被告黃炳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淳與 梅文堂 為朋友關係,黃炳淳於民國109年6月5日22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S音樂會館前,因故與梅文堂發生爭執,黃炳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梅文堂,並以腳踹梅文堂頭部,致梅文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額骨、鼻骨及眼眶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梅文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林約輝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梅文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與被告、林約輝去上址喝酒,當天我們3人都有喝酒,喝一杯酒後,被告便邀我出去,說要叫一臺計程車給林約輝先走,林約輝說他還沒有要走,我說一起來就一起走,當時被告在講電話,我走過去要跟被告說一起走這件事,被告就徒手打我,用腳踢我的頭;與被告之前沒有吵架,也沒有什麼仇恨怨隙,因為被告針對我的頭部打,所以認為被告要殺害我,我趁被告停手的時候趕快離開現場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衡情已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存在,且參諸告訴人僅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未持任何質地堅硬之凶器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趁被告停手時趁隙離開現場,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是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何以停止攻擊,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此尚不足據此推論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率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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