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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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信華
詹曜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27號),而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机信華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曜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机信華、詹曜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9至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机信華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則被告机信華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故核被告机信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机信華刑責,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交易卷第48頁),無礙被告机信華防禦權之行使。
㈡核被告詹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2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机信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机信華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復因行車不慎,與亦未謹慎行車之被告詹曜榮肇致本件事故,致彼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過失情節與程度、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給予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分別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7號被告机信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曜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机信華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2時17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該巷與裕農350巷口時,適詹曜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288巷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机信華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未讓詹曜榮之機車先行。詹曜榮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二車在交岔路口撞及,雙方人車倒地,詹曜榮受有前胸疼痛及左側肢體擦傷之傷害。机信華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机信華、詹曜榮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詹曜榮、机信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兼告訴人机信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肇事經過(辯稱伊無過失)並指訴被告詹曜榮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兼告訴人詹曜榮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指訴被告机信華上開犯行。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2張。
待證事實:肇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損、自首情形。
證據4:台南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机信華、詹曜榮受傷情形。
證據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机信華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詹曜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机信華、詹曜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