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泊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泊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泊均明知飲用酒類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25日23時許至翌日即107年4月26日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107年4月26日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3公里處入口匝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泊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字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字卷第10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交簡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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