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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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深知毒品之危害,詎竟不知悔改,雖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之工具,於下列時、地,前後4次販賣海洛因予丁○○:
㈠、97年7初某日,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欲購買海洛因解癮,因當時乙○○投宿於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車王旅館,雙方乃約定於上址交貨;嗣丁○○依約前往,乙○○即下樓,隨即交付海洛因1包予丁○○,並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97年7月26日某時,因丁○○需要海洛因毒品解癮,再以所持用之前揭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雙方仍約在車王旅館(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2之55號之富仙飯店)樓下見面;因當時乙○○已不再住宿於車王旅館,因而騎機車前往車王旅館門口與丁○○碰面,由乙○○交付丁○○海洛因1包,並向丁○○收取1000元。
㈢、97年8月3日中午,丁○○再以其前揭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因當時乙○○已改投宿於臺中市○○路○○○○號富仙飯店,雙方乃約定於該飯店樓下交易;同日中午12時許,丁○○依約前來,並由乙○○交付1包海洛因予丁○○,然丁○○身上之款項不足1,000元,故僅先交予600元之價金予乙○○。
㈣、97年8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丁○○再以其前揭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乙○○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即回撥電話予丁○○,雙方即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乙○○所居住之富仙飯店樓下交易;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丁○○依約前來,並由乙○○交付1包海洛因予丁○○,因丁○○表示其身上之款項不足,須待同月5日領薪後,方可支付,故僅先交付8月3日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400元價金予乙○○,而尚積欠乙○○之1,000元。因乙○○隨即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富仙飯店703號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㈢、㈣所示之物),故丁○○於事後再聯絡乙○○時,電話已無法接通因而未給付。合計乙○○共販賣海洛因4次予丁○○,得款3,000元(詳如附表㈠所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原審院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691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之事實。辯稱:附表㈠編號①至編號③部分,當時綽號「小高」之丙○○與伊一起住在飯店,伊僅係介紹丁○○向丙○○購買海洛因;至於編號④部分,因為當天丙○○在睡覺,無法販賣海洛因予丁○○,所以伊有免費供海洛因給丁○○吸食,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共向被告購買4次海洛因,第1次時間約97年7月初,地點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金額為1千元,約0.2克;第2次約97年7月中旬,地點、金額、數量同上;第3次為97年8月初,地點為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文化中心對面富仙大飯店門口,金額、數量同上;第4次為97年8月5日,地點、金額、數量同上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8421卷㈡第8-9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7月初起開始向乙○○購買毒品,是以0000000000號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總共向乙○○買4次,都是買1千元,97年7月初,7月底、8月3日、8月4日各1次,除了7月初是在中華路與公園路口一條河旁的一間飯店(指車王旅館),其他都是在富仙飯店,……97年7月初是打0000000000電話給乙○○聯絡買海洛因的事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㈠第156-158頁)。嗣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證人丁○○仍結證稱:「97年7、8月間,總共向乙○○購買4次海洛因,每次都是1千元,7月份的時間比較記不起來,但8月4日我記得很清楚,因為隔天我要領薪水,8月4日只給他4百元,是前一次(指8月3日)購買時欠的,至於8月4日的款項,我有跟他說錢先欠著等語(見原審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
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辯解,然:
㈠、被告已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所使用,而依據上開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4日上午6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丁○○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今天先拿一」(指購買1千元海洛因);被告則稱「要還我多少」(指前次即8月3日購買的海洛因尚有款項未清);證人丁○○再稱「四百」(表示前次購買1千元海洛因只給付600元,這次要還4百元)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前開證人丁○○證述97年8月3日、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關價款支付之情節一致。證人丁○○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㈡、就被告辯稱伊僅係介紹丁○○向丙○○購買毒品一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堅決否認上情(見原審上揭審判筆錄第6-7頁)。參以證人丁○○證稱: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沒有其他人幫忙被告接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同日筆錄第14頁)。衡情,倘被告僅係介紹丁○○向丙○○購買毒品,僅需將丙○○的電話提供予丁○○即可,何需甘冒風險為丙○○接聽電話?況且,證人丁○○亦堅稱:並未向丙○○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16頁)。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另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係其以15萬元購入(見警卷第6頁),其雖又自稱先前曾在卡拉OK店任職,月薪3-4萬(見警卷第7頁);但本件案發當時其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衡情,以被告當時之經濟條件,如係單純購入自己施用,應以每次購入少量解癮始符常情,何需一次購買15萬元之海洛因。另被告亦坦言,附表㈢扣案之物品係伊所有(見警卷第6頁)。其中杓子、分裝袋、葡萄糖及電子秤等物,均係販賣毒品者常用以稀釋海洛因,再分裝販賣所使用之工具,益徵被告確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確切時間、地點,依證人丁○○之證述:其中第1次之時間為97年7月初,地點為車王旅館;第3次及第4次則分別為97年8月3日及8月4日,地點均在富仙飯店。經原審向上開二家飯店查詢被告住宿之登記資料,被告確實於97年6月29日至7月23日住宿於車王旅館;另97年8月1至8月4日則住宿於富仙飯店,此有上開二家飯店函覆之住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另關於第2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是97年7月26日在富仙飯店;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是97年7月26日在車王旅館,前後供述雖有不同,而參照上開二家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被告於97年7月26日並未在車王旅館,亦未在富仙飯店投宿,但證人丁○○證稱:在車王旅館的2次,有一次是被告從樓上下來,另外一次是被告騎機車跟他約在車王旅館樓下等語(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丁○○於97年7月初第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確實住宿於車王旅館,惟7月底(7月26日)丁○○第2次向被告購買時,因被告已未住宿於車王旅館,因而被告才騎機車前來赴約。衡情,應係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予丁○○時,雙方係約在車王旅館,因而第2次在被告已離開車王旅館,而未投宿於富仙飯店之前,才與丁○○約在先前較為熟悉之車王旅館進行交易。是證人丁○○證述之情節與常情相符,再參諸證人丁○○在警詢時亦供稱7月兩次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均在車王旅館,本院審酌證人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從而,有關第二次購買海洛因之地點,自以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車王旅館為可採。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投宿資料,及販毒細節,既經原審法院調查詳實如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向儷晶旅館函查其於97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以自己名義及 陳志男 名義登記住宿之資料,暨傳訊證人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販賣賣海洛因予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㈢扣案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㈡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販毒行為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公訴意認丙○○為本案之共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替丙○○販賣毒品,且丙○○並提供毒品給予解癮等為主要論據。但查本件被告自己已有能力以15萬元購買大量之海洛因,有如前述,實無必要以替丙○○販賣海洛因之方式,獲取毒品解癮。參以證人丁○○亦證述,伊撥打電話均係由被告接聽,並非向丙○○購買海洛因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上開供述,自有為減免刑責而故意誣諂丙○○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丙○○亦參與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丁○○之行為,自難認定丙○○為本案之共犯,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㈠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如附表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有4次,惟均小額交易,全部所得亦僅3千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敍明:㈠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海洛因7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㈠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㈢編號②~⑦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稀釋、分裝海洛因及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販賣所得分別如附表㈠所示,共計3,000元(第4次未交付),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至於扣案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①之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涉;編號②之吸食器,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之器具;編號③之塑膠袋,經勘驗結果為飯店之洗衣袋;編號④之筆記本,經勘驗結果,並無記載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相關資料;編號⑤~⑥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分別為丙○○及其女友 李小玲 所有)、編號⑦之SIM卡2張,並未作為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編號⑧之現金,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自均不於本案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表㈠┌──┬────┬─────┬────┬────────────────┬────┐│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犯罪方法│不法所得│├──┼────┼─────┼────┼────────────────┼────┤│①│97年7月│臺中市中華│丁○○│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000元│││初某日│路與公園路││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口附近之車││,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由乙○○│││││王旅館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元。││├──┼────┼─────┼────┼────────────────┼────┤│②│97年7月│臺中市中華│丁○○│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000元│││26日│路與公園路││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口附近之車││,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由乙○○│││││王旅館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元。││├──┼────┼─────┼────┼────────────────┼────┤│③│97年8月3│臺中市五權│丁○○│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000元│││日中午│路2-55號富││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中40││││仙飯店樓下││,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由乙○○│元為97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8月4日交││││││,並向丁○○收取1,000元,因 楊信 │付)││││││孝身上款項不足,所以僅收取600元││├──┼────┼─────┼────┼────────────────┼────┤│④│97年8月4│臺中市五權│丁○○│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尚未交付│││日上午6│路2-55號富││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時~7時│仙飯店樓下││,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由乙○○│即遭警查│││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獲││││││,並向丁○○收取前次欠款400元,│││││││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因事│││││││後乙○○遭警逮捕而未支付。││└──┴────┴─────┴────┴────────────────┴────┘附表㈡┌──┬────┬──────────┬─────────────────────┐│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收│││編號①││銷燬之,其餘附表㈢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收│││編號②││銷燬之,其餘附表㈢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收│││編號③││銷燬之,其餘附表㈢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附表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㈢編號①之物沒收│││編號④││銷燬之,其餘附表㈢之物均沒收。│└──┴────┴──────────┴─────────────────────┘㈢扣押應沒收(銷燬)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1.65公克,空包裝總重2.67公克)│7包│├──┼──────────────────────────────┼──┤│②│電子秤│1台│├──┼──────────────────────────────┼──┤│③│葡萄糖│1盒│├──┼──────────────────────────────┼──┤│④│杓子│1支│├──┼──────────────────────────────┼──┤│⑤│分裝袋│1包│├──┼──────────────────────────────┼──┤│⑥│CKT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⑦│OKWAP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㈣扣押不沒收(銷燬)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數量5.9705公克)│6包│├──┼────────────────────────┼────┤│②│吸食器│1組│├──┼────────────────────────┼────┤│③│塑膠袋│1個│├──┼────────────────────────┼────┤│④│筆記本│1本│├──┼────────────────────────┼────┤│⑤│NOKIA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⑥│BENQ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⑦│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⑧│現金(新台幣元)│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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