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蕭翔云 相對人 劉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所簽發,票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正本送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相對人所述之債務,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察及此,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是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再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提示系爭本票並未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云云,然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亦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法即應推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又核其抗告意旨所稱並無相對人所述債務一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且依法推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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