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聲請人林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OO於104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聲請人之母親林OO到場稱聲請人現在大陸,請求補正文件,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經109年6月19日發函通知於文到15日內補正「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海基會認證之拋棄繼承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該通知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前揭通知、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未能釋明確係聲請人所為,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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