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91號原告 陳雪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以被告合藝發展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178,209元、預告期間工資9,3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017元,卻僅發給資遣費7,067元為由,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6,459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96,45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100元,惟得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7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