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紀德昌

被上訴人 張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指陳(全文照引):「一、維修費用提供收據、發票、車廠維修單據。二、營業損失有實際提出證明收據,各行各業同工作收入高低每人能力不同收入也不同,司機每人每日工作投入時間不同,經驗不同,使用平台不同收入自然有高有低,有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卻用平均收入計算不合理。三、案件發生光是跑調解委員會,到各平台申請收入證明,跑法院多次審理,都造成損失大量工作時間,我的收入證明明細也有時間,佔用我大量工時而造成我的工作損失,只求償7300元也以少算了,卻沒有得到賠償。」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唐敏寶

                   法 官李婉玉

                   法 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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