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汽車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仍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及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文孝 表示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又證據部分補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及被告前開自首情事,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孝到庭證述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與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