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
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林登峰 ,再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被告李柏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聖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29分許,搭乘由 鍾杰穎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林登峰所有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0元)放在林登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乘A車離去。嗣因林登峰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登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共20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登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末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請斟酌被告犯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