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吳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5,009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
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