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育霖為駕駛貨車搬運布袋戲班棚架等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000000000路段0段0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告訴人 楊麗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牙齒3顆斷裂、胸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2年
3月27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3月26日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8頁、9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