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森(原名王雅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宥森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 周文德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警
方於當日下午七時十分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執行搜索扣得銅模五十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搜索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一三至一八、二二至二四頁)。
㈣扣案之銅模五十付已發還被害人周文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見警卷第一九頁)。
㈤本案行竊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現場
照片四張、勘察照片十五張(見警卷第二○至二一、二六至三三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一萬五千五百元予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調解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