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世雄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E-2206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該路段98公里20公尺即南投縣○○鄉○○路○○號(起訴書誤植為南投縣○○鄉○○路○○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麒麟 駕駛農用搬運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處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農用搬運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併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第7節至第10節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多處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於10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20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