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見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與港新三路口之聯閱馥工地福利社鐵門未完全關閉之際,自鐵門與地板間空隙鑽入而踰越鐵門進入該福利社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福利社店員 陳怡雯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食用完畢或變賣獲利而花用殆盡(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怡雯)。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一度贊泡麵9碗585元2棉質手套1雙10元3打火機5個75元4金色鋒牌香菸8包1,240元5七星牌香菸17包2,210元6黑色大衛牌香菸8包1,000元7白色大衛牌香菸15包(按起訴書誤載為19包)1,875元(按起訴書誤載為2,375元)已發還8紅色雲絲頓牌香菸15包1,650元9藍色摩爾牌香菸6包660元10藍色樂迪牌香菸8包800元11白色樂迪牌香菸1包100元12白色樂迪牌香菸7包700元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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