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安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10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里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高架北上44.70公里處往北上台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陳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行駛至大度路口時,欲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馮寶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大度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遭陳國安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門擦撞,馮寶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陳國安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當時馮寶蓮之機車倒地情況,馮寶蓮必定因此受傷,未下車查看,竟因擔心遭查獲酒後駕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方向逃離現場,嗣附近值勤員警 雷苓武 聽見碰撞聲音,乃迅即記下現場車號循線,查獲上情,陳國安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3.90公里處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公路大溪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楊中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測得陳國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桃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二、案經馮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國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寶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證人 江鈺枝 偵查之證述【105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參,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頁)、警員雷苓武104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0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5頁)、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16頁)、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表(偵卷第1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18頁)、現場、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9至20頁背面),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緝卷第61至64頁背面)、車輛(9460-B9)詳細資料報表(偵緝卷第69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緝卷第74至74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11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7314號函及檢附現場、車損照片共15張(偵緝字第
869號卷第78至86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106年8月1日業字第1061961348號函(本院卷第28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總發字第1060001676號函及檢附車號0000-00於105年7月27日通行明細、圖片影像(本院卷第29、35至36頁)、Google地圖(洲美快速道路、環河北交流道)、(承德路七段、大度路)2紙(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承德路七段與大度路口照片及現場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0至157頁及第161至1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並未駕車經過該處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高架北上44.70公里處,並於同日下午
2時52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路高架北上27.10公里處行駛至臺北市○○區○○○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該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3.90公里處往桃園方向行駛,於18時54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0.90公里處,於19時5分許沿國道三號南下50.90公里鶯歌系統連接大溪系統,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總發字第1060001676號函及檢附車號0000-00於105年7月27日通行明細、圖片影像(本院卷第29、35至36頁)、Google地圖(洲美快速道路、環河北交流道)、(承德路七段、大度路)
2紙(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江鈺枝偵查中證稱車子均為被告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2頁),而黑色、車型休旅車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經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車輛(9460-B9)詳細資料報表(偵緝卷第69頁背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7頁),況本件復經警記下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亦有警員雷苓武104年7月2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係駕車肇事之人,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自小客車後車輪有無遭撞之證據部分,本案被告確有行經該處肇事之事實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國安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靜待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因擔心酒後駕車遭查獲,即逕行駕駛前開汽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8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至案發現場雖為人行穿越道,有承德路七段與大度路口照片及現場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在卷可憑,惟本案之被害人馮寶蓮並非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係騎車行經該處倒地,故不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擔心酒後駕車遭發覺,竟於肇事致告訴人馮寶蓮受傷後,對告訴人竟不為即時救護,立刻駕車逃逸,顯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心態至為可議,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打零工、離婚、無家可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罪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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