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鳳
吳坤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范淑蕙 支付損害賠償。
吳坤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依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范淑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鳳、吳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二、核被告周玉鳳、吳坤龍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玉鳳、吳坤龍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周玉鳳、吳坤龍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周玉鳳、吳坤龍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周玉鳳、吳坤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玉鳳、吳坤龍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周玉鳳、吳坤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願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尚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周玉鳳、吳坤龍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年6月16日附表┌─┬────┬──────┬───────┬─────────────┐│編│被告│應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周玉鳳│3萬元│自民國109年7│郵局帳號:│││││月10日起,按月│000-0000000-0000000│││││於每10日前,各│戶名:范淑蕙│││││匯款7,500元至││││││告訴人范淑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2│吳坤龍│3萬元│一次匯入告訴人│郵局帳號:│││││范淑蕙指定之帳│000-0000000-0000000│││││戶。│戶名:范淑蕙│││││││││││││││││││││││││││││││││││││││││││││││││││││││││││││││││││└─┴────┴──────┴───────┴─────────────┘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