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5月共4罪、7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抽水站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顏色:白,引擎號碼:VA-22077,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以之啟動電門後,駛走該車輛而竊取之,並將甲車停放在新北市五指山下。嗣因乙○○發現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甲○○於102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邀不知情之友人 陳建榮周文彬 前往五指山下,並由陳建榮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周文彬,甲○○駕駛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 王國修 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該車係陳建榮竊得後,出售予甲○○,其2人涉犯竊盜及故買贓物罪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一同前往五指山,並於2車抵達五指山下時,改由甲○○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甲車,陳建榮、周文彬則分別駕駛乙車、丙車一同前往五指山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隨即接獲通報有1部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即甲車)在新北市○○區○○路行駛,警員 黃錦坡許林全 據報前往查緝,並於新北市○○區○○路3段350巷往五指山方向約500公尺處,發現甲車停靠路旁,而甲車左側、左前側停放乙車及丙車,且甲○○、陳建榮將甲車內音響搬往乙車上,後因發現警方,甲○○、陳建榮隨即駕駛及搭乘乙車逃逸,而周文彬亦駕駛前方丙車隨同逃逸,嗣警員於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記憶卡2張、後行李箱內扣得左手手套1只,且事後乙○○將甲車內不屬於自己之物品整理給警方後,發現有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即車號000-0000號換發車牌前之車號)汽車繳納牌照稅通知書、車輛過戶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且上開左手手套1只,經送驗後發現手套上遺留之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2號卷第5至7頁、第84至85頁),及證人許林全、周文彬、陳建榮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第199至200頁、第27
2至275頁、第170至174頁、第309至3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9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方隨身秘錄相機翻拍照片
2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記憶卡內檔案照片9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文書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稽(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2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47頁,10
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卷第68頁、第196頁、第220至23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又僅為圖己代步之便,即隨機竊取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車輛(車號0000-00號)現值約新臺幣5萬元,尋獲後業已由告訴人領回,竊盜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親及太太代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遺留在贓車內(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上開物品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並非繁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難遽認其已達嚴重職業性犯罪程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工作是汽車美容。(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亦難逕認被告乃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前開刑之諭知即為已足,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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