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點玖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塑膠瓶除外,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3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
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3年9月3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在其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塑膠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即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自首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被告於103年9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
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卷第1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30頁)。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茲分別有該局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中心10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35頁、第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卷第
6至7頁、第26至28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停盤查時,當場在其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塑膠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當場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並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甲○○於本院104年2月
4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架設基地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月8月、4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塑膠瓶除外,驗餘淨重1.16公克),其中海洛因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剩,然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該海洛因混同,難予析離,且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1.9086公克),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且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瓶1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主文欄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分別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在了(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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